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玉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01號、第16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郎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人 顏川 勝於警詢之證述(參114年度偵字第13301號卷第17至19頁)」、「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共5張(參114年度偵字第13301號卷第32至33頁、114年度偵字第16603號卷第17頁)」、「被告潘玉郎於114年5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潘玉郎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竟兩度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安全帽、藍芽耳機等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皆有不該,且衡酌被告之素行實況、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所竊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業與告訴人 陳韋宇 在本院達成調解(經排定調解程序,而告訴人 康語哲 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並獲取告訴人陳韋宇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並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乏實據可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即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竊盜犯行。

潘玉郎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即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竊盜犯行。

潘玉郎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安全帽一頂。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藍芽耳機一副。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紅色安全帽一頂。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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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01號

                       第16603號

  被   告 潘玉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對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韋宇、康語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玉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情節

備註

1

康語哲

113年11月30日6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後方單行道機車格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4295元)

所竊得物品下落不明

2

陳韋宇

114年1月30日5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手機架上之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3萬7800元)

在萬華跳蚤市場變賣竊得物品1500元,花用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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