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如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陶如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陶如明原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吊銷,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年9月6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鎮○○路(即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258.2公里南向外側車道,欲超越同向車道前方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往右超車行駛,適 徐美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A車右後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A車右後車尾撞擊B車,致徐美英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詎陶如明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徐美英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去,經路人 林如柏 在事故現場前方2公里處追回,始返回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美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陶如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59、69、73、113、11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美英、證人林如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51至53頁),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道路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Google街景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年11月23日東警偵字第109324169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41至53頁、第57至71頁,偵卷第45至47頁、第67頁,本院卷第91至9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於超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8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曾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縱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吊銷,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然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往右超車行駛,終致2車發生碰撞,足徵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而肇事後,未協助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現場,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原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吊銷,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無合法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遵交通法規而有過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後,對於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案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
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明知汽車超車時,應於超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於案發時貿然變換車道往右超車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明確,肇事情節非輕,尚非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之肇事案例,科以上述條文所示法定刑,並無過苛之情形,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且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散工,每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離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