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馨宇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5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馨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馨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
4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至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轄下之高雄市○○區○○段○○○號林地內,攜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凶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未扣案),以徒手方式刈取森林副產物野生山茶19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700元〕,且使用前開機車將所竊野生山茶搬運下山,嗣行經高雄市○○區○○里○○道路指標1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覺有異,乃通知高雄市茂林區公所人員到場辨識後,因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徐馨宇於本件判決前,業已向國庫支付3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足憑。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開山刀1支,固係被告所有,
惟並未扣案,亦乏積極事證足認其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