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濬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濬洧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濬洧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就併科罰金部分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示罰金刑部分最高度刑為編號2之罰金刑新臺幣(下同)9萬元,附表合併其罰金刑之總和為14萬元。又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均為幫助洗錢之財產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之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在111年5月底至6月13日間,時間密接,均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為整體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未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底至111年6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5號
113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5號
113年6月25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8日至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
113年10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
11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