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 潘克安 相對人 王建邦
王 黃彩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王黃彩琴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黃彩琴負擔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41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王黃彩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65元(59,410*6/100=3,5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另前開確定判決並未判決相對人王建邦應負擔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王建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