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純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6528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純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純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併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5月8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1356號│2255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700號│700號│931號││├───┼────────┼────────┼────────┤││判決│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28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700號│700號│931號││├───┼────────┼────────┼────────┤││確定│105年8月8日│105年8月8日│105年8月18日│││日期││││├──┴───┼────────┴────────┴────────┤│備註││└──────┴──────────────────────────┘┌──────┬────────┬────────┬────────┐│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8日│105年3月6日│105年3月9日回││(民國)│││溯2、3日內│├──┬───┼────────┼────────┼────────┤│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906號│906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931號│832號│832號││├───┼────────┼────────┼────────┤││判決│105年7月28日│105年8月25日│105年8月25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931號│832號│832號││├───┼────────┼────────┼────────┤││確定│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25日│105年8月25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