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志鴻 相對人德源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108號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12年度岡簡移調字第4號成立調解而告確定在案,調解筆錄並約定聲請費用扣除調解退費予聲請人部分後之金額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760元一、依本院112年度岡簡移調訴字第4號調解筆錄,約定聲請費用扣除調解退費予聲請人部分後之金額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核:調解成立依法退還2/3裁判費即1,840元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0元。計算式:2,760元-1,840元=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