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分別就強制性交罪、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又竊盜等罪判處拘役50日、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15日,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7年5月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屢因施用毒品移送偵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且屢次未依檢察官命令完成尿液檢驗,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告誡函,顯未遵守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內容「不得吸毒」等命令,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3,惟受刑人因母親年邁需人照顧,自110年3月1日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戶籍地址),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居住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聲請表在卷可考(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153頁),嗣受刑人雖於111年1月27日再度陳明希望將司法文書改寄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3,惟未表示變更居住地址(本院卷153頁報告書),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拘役50日、50日、5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07年5月8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執行,並於107年6月28日以「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10款)告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不得吸毒」、「每天早上6時30分至8時30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到簽名,並於簽到時不得飲酒」等處遇內容,該命令書於107年7月5日送達受刑人於106年6月21日親自具結指定日後送達地址即戶籍址,並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臺北地檢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35、41頁),又受刑人於110年3月4日聲請變更居住址後,檢察官復將上開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另行送達至受刑人聲請遷址處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上開命令書於110年3月25日由受刑人親自簽收等節,亦有臺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離開受保護管束聲請表、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送達證書等件可資為憑(本院卷第45、47、49頁),是受刑人應知悉自己應遵守「不得吸毒」、「每天6時30分至8時30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到簽名,並於簽到時不得飲酒」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
㈡惟查:①受刑人於110年2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於臺北地檢署
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7分於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9至131頁)。②受刑人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4時35分許於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110年11月8日下午3時2分於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216號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103至111頁)。③受刑人於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0日至臺北地檢署採尿,檢體採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觀護人簽分毒偵案辦理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8、73至81頁)。綜上,可知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內,仍違反檢察官命令,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服從檢察官「不得吸毒」之執行命令。
㈢再者,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於約談時當面告知應於111
年12月23日、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24日、111年6月9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並接受驗尿,卻未到案,經臺北地檢署發函告誡,有臺北地檢署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24日、111年6月9日觀護輔導紀錄(本院卷第137、139、147、162、218頁)、臺北地檢署採驗尿液通知書(本院卷第151、163、22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1月3日北檢 邦謝 107執護228字第1109106931號告誡函、111年1月28日北檢邦謝107執護228字第1119009368號告誡函、111年2月25日北檢邦謝107執護228字第1119017200號告誡函、111年6月10日北檢邦謝107執護228字第1119051094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1至143、155至157、165至167、225至227頁)等件存卷可考。又臺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6月16日報到執行觀察、勒戒,惟受刑人非但未遵期到案執行,且自該日起即未定期至派出所簽到,亦未依規定至臺北地檢署地檢署報到、採驗尿液,經臺北地檢署數次發函告誡後均未有所改善,且受刑人之手機均關機無人接聽,觀護人多次聯繫均無著落,亦無從自其親友處尋得受刑人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111年6月17、6月23日、6月24日觀護輔導紀錄、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個案簽到表、臺北地檢署111年6月20日北檢邦謝107執護228字第1119054080號告誡函(未至派出所簽到)、111年6月24日北檢邦謝107執護228字第1119055920號告誡函(未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及採驗尿液、未至派出所簽到)、111年7月25日北檢邦謝107執護228字第1119065269號告誡函(未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及採驗尿液、未至派出所簽到)、111年8月10日北檢邦謝107執護228字第1119069808號告誡函(未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及採驗尿液、未至派出所簽到)暨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母親 袁小陵 、兄弟 張志豪 之查訪紀錄表(本院卷第223、229至
230、231至232、237至239、245至245、247、251至255、271至273、336及344、345、350至354頁)等件附卷可查,顯見受刑人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觀護人)之「不得吸毒」、及「每日按時至派出所報到簽名」之命令,亦未依觀護人指示報到及採驗尿液,甚為明確。
㈣末以,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經傳拘無著,業經
通緝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111年7月13日北檢邦露緝字第2590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臺北地檢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當時身體自由並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卻無故未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顯見其並無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誠意,其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然,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自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因認受刑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