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司調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司調字第547號

聲請人 張涴鈞

朱美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妙得 等8人間袋地通行權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前經協議分割為同段830、830-1至830-6等7筆土地,並約定有共同通行之路地(下稱系爭路地)。又聲請人所有毗鄰系爭路地之同段816地號土地為袋地,業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確定判決對系爭路地有通行權存在。茲因相對人周妙得等8人為系爭路地之所有權人,且兩造對聲請人通行系爭路地之償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爰聲請調解,請求協商該通行權償金之金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周妙得等8人於同年11月15日前 陳明 有無調解之意願,除相對人 周生財 陳報其有到院調解之意願外,相對人周妙得、 劉玉省 2人陳報其等無到院調解之意願,其餘相對人則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可稽。次查,相對人周生財係與相對人 林周秀花林郭秀蕊張周鑾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前開830-4地號土地,是僅相對人周生財同意出席調解,其他公同共有之相對人未同意出席調解,依首揭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82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生財亦無法就該830-4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補償金調解成立。又相對人周妙得、劉玉省2人既陳報其等無到院調解意願,且其餘相對人 周張美月黃建彰 逾期迄未陳述其等有到院調解之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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