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0號聲請人丁○○
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第三人乙○○對聲請人二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規定,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94年11月18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第三人乙○○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1,000,000元,並分別於94年11月17日、95年3月10日簽立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各為1,500,000元、1,000,000元之本票交予聲請人。詎聲請人依法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5年4月11日新院雲民誠95拍140字第07161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乙○○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該函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乙○○,惟相對人迄未有任何意見陳述。至債務人乙○○雖於95年4月17日具狀陳述意見略以:伊雖曾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000元,並向聲請人丁○○借款,惟並不認識聲請人丙○○○,且伊與聲請人丁○○約定分期攤還本息,並於聲請人丁○○之要求下,按還款日分別簽立金額已含各期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之六紙支票,其發票日(即還款日)分別為95年4月22日、95年5月20日、95年5月22日、95年6月22日,由此可知,本件債務並未屆清償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無據等語。惟查,債務人乙○○就其上開所辯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49年度臺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抵押權既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縱使債務人乙○○上開所辯屬實,惟此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債務人乙○○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木志┌─────────────────────────────────────────────────────────────┐│附表:95年度拍字第14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市││茄苳││704│林││8│55.70│全部│聲請人丁○○│││││││││││││、丙○○○各│││││││││││││2分之1│├─┼───┼────┼────┼────┼────────┼─┼──┼──┼───────┼────────┼──────┤│2│新竹市││茄苳││705│田││4│94.24│全部│聲請人丁○○│││││││││││││、丙○○○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