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戊○○
被 告 世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57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電子產品之製造銷售為主要業務,而被
告係以電子零組件批發為主要業務。本件交易商品為讀卡機
內之IC零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0日先向原告訂
購USD$151.2元之貨物,經原告會計人員開立發票號碼:SU
367903向其請款時,被告已如數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
之業務收執。其後,被告再分別於同年5月4日、5月21日、6
月5日大量訂購同一系列之產品,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
新台幣(下同)459,012元。原告於訂約後,均依被告指示
將貨物送至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並經被告收訖無誤。兩造
請款方式程序為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再由會計人員核對貨
款金額,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為一般交易行為。而原
告於交付貨物後,分別開立發票三紙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亦
收受發票並持之向稅捐機關報稅,依商業習慣收受發票即視
為收受貨物,惟被告事後竟拒為給付。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
購買系爭貨物,並辯稱前開貨物應為訴外人東莞世盟電子制
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世盟公司)向原告訂購,與被告無涉
云云,然被告不否認已持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報稅,若被告非
買受人,何以持上開發票報稅?且被告所出示之採購訂單為
東筦世盟公司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並無原告所簽署之任何字
樣,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存於原告與東莞世盟公司之間,足見
上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誤。原告既已將貨物交
付與被告,則依民法第367條之意旨,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
金貨款之義務。並提出對帳單影本、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9,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被告世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替東莞世盟公司於台灣接洽
訂單並安排貨款支付等事宜,但均由東莞世盟公司直接向原
告以東莞世盟公司之名義下訂購單,並約定由被告代收貨物
及於被告處付款,就此一部分原告並不爭執。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亦即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出賣人
以及買受人。
本件之出賣人為原告無疑,但買受人之認定,既然成立買賣
契約之要約係由東莞世盟公司所簽發,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
受人應為東莞世盟公司。雖然被告於系爭交易中替東莞世盟
公司代收貨物並代為處理帳務事宜,但僅係債務履行輔助人
之地位,而非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為買賣之法律行為。故今
買受人東莞世盟公司因無力支付而積欠原告貨款,與被告無
涉,原告據此向被告主張給付貨款恐有誤會。至於本案是否
因被告為東莞世盟公司之代理人而應負責,查代理行為之法
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除非有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行
為,代理人始須負責,而經訴外人東莞世盟公司並無否認被
告權限之事實,則被告自然無須對原告負責。另查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之所設,係居於本人之地位,默許或容忍無
代理權限之第三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而應對與
之交易之相對人負責,姑不論兩造間為商業交易之商人,本
對交易主體等事項,與一般人相較有更高之注意能力,故不
得任意主張其受善意保護,且本件相關物證中,交易之本人
均為東莞世盟公司,並無任何使人誤認被告為本人或授權東
莞世盟公司為代理人之處,故無上開表見代理之適用。第查
原告主張發票係開給被告,故被告實為交易主體云云,然而
所謂之統一發票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
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
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換言之,代購貨
物之營業人依法即應向實際出賣人所取以代購人為買受人之
統一發票,無法就此證明交易主體為該代購人等語。並提出
買賣契約訂購單、96年8月1日發給東莞世盟公司之律師函乙
份、原告受送達之郵局回執乙份。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尚有貨款459,012元未給付,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係受東莞世盟公司之
委任,代為處理客戶收款及付款,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僅為東莞世盟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系爭交易與被告無涉
,被告不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兩造就系爭貨款之金額,並
不爭執,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經查系爭貨物之採購訂單抬頭雖為東莞世盟電子制品有限
公司,惟交貨及付款地址皆為被告公司,採購訂單之頁尾亦
為被告公司,該採購訂單中並無表示被告為東莞世盟公司之
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記載,此有該訂單附卷可稽,且兩造
先前之買賣交易,其實際收貨及付款人皆為被告,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本次原告系爭貨款亦係向被告請款,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發票附卷可稽,凡此皆無法使常人認識其係為
東莞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非契約當事人,是縱被告與東莞
世盟公司有委任其付款或收貨之契約存在,然此係被告與東
莞世盟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尚難認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即為東
莞世盟公司,而非被告,況被告亦無法提出其與東莞世盟公
司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明。次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
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
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
其法條規定意旨係要求代購人除應將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
外,亦應開立代購貨物實際價格之發票,並將之交付委託人
,係就委任關係中受任人與委託人間就佣金及代購貨物之發
票如何開立之規定,與
本件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情形無涉。是被告之抗辯,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59,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