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47號

  被   告 陳美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自民國114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4)日凌晨1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175巷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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