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洪秀珉
訴訟代理人 李莉生
被 告 柯曼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廢棄本院90年度士簡第1441確
定判決;(二)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
101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聲明中關於(一)
之部分表明予以減縮不請求(本院卷第19頁參照)。按原告
於訴狀送達被告前為上開減縮請求,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均無妨礙,且原告原聲明關於請求廢棄本院90年度士簡
第1441確定判決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士再簡字第4號損
害賠償再審事件為審理,是原告上開減縮自得准許,且上開
減縮部分即非為本件應予審斷之列,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惟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事件審理時,被
告明知原告業已移民加拿大定居,不在台灣,無法送達,被
告竟趁此竟非法取得勝訴判決,且兩造之糾紛係來自於雙方
當時約定交換土地,被告並應將其土地內縮,留部分土地作
為道路,惟被告非但未依約辦理,反而逕自將拓寬道路之土
地回復原狀,再要求原告支付回復原狀費用,實屬無理,而
原告並未傾倒廢土,被告不得要求原告負責,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目的在侵占原告土地。
㈡被告迄至99年間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然系爭確定判決之債
權憑證係於92年2月17日核發,依據民法第13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為5年,則被告本件請求權自核發債權憑證之92年2月17
日起迄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已逾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
自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為此起訴聲明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號損害
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
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一併主張」係為了避免債
務人基於不同之異議原因事實,反覆起訴,延滯強制執行進
行,故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紛爭集中於同一訴訟解決,學說
上亦稱為「別訴禁止主義」。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如有
多數之異議原因事實,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
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能期待提出
之特別情事外,當前訴訟確定後,債務人不得以其他異議之
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若違反上開規定仍
提起異議之訴,無異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又不能補正,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原告前已於99年10月19日就以前述起訴所稱時效消滅、執
行債權人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目的在侵占原告土地等之完全
相同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60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訴經本
院簡易庭於100年3月21日以99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判決「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後,復經當事人上訴,嗣由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2月
2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廢棄原判決,並將原告上
訴及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並於同日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下稱前訴)。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復
持上開同一時效消滅、執行債權人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目的
在侵占原告土地等完全相同原因事實,經前訴確定後,於
101年5月9日提起本訴,按本件起訴事由業經原告於前訴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行主張,既非因有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能期
待提出之特別情事而提起本件同一強制執行案件之異議之訴
,參照首揭之規定,原告之起訴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故不經言詞辯論,依法應
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