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訴人 高偉峰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102年度簡字第29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2年度偵字第5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偉峰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向友人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告訴人俞○○所有,並所借用,並不知該機車係告訴人俞○○所失竊云云。惟查,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前失竊等情,已據告訴人俞○○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證人陳○○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並沒有借前開機車給被告使用等語;另被告亦無法證明係何人將告訴人俞○○所失竊之上開機車交予伊使用。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世旻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