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77號原告 王林祺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8日北市00字第00-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基隆路二段與吳興街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逕行舉發「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見本院卷第61頁),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嗣被告以109年4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有打方向燈,舉發照片經過變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經伊檢視檢舉人兩段行車記錄影片光碟及檢舉影片擷圖(證物4),第1段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2019/10/2616:23:59至16:24:05)、第2段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2019/10/2616:24:05至16:
24:11),影片顯示原告機車行駛於吳興街直行,直至於交岔路口右轉彎行駛在基隆路2段上,兩段影片自影片開始至影片結束,原告機車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顯示(往右)燈光,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2條違規事實,而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如為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採證光碟有經剪接、變造之情事,即難認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有不真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同上規則第99-1條本文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超大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有檢舉人提出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7至5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地點為吳興街、基隆路交岔路口,路口綠燈亮,原告機車由吳興街右轉基隆路,全程未使用方向燈。」等語及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81至83頁),是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原處分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伊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上方);惟
據本院再次勘驗前揭光碟影像內容:「計程車左邊的方向燈是閃亮,但原告的機車後方兩個燈都是亮著,沒有看到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原告機車後方尾燈雖然明亮,惟左右尾燈兩者亮度相同,並無閃爍情形,反觀同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與原告機車併行在其左側之計程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明顯可見左邊方向燈持續閃爍(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光碟影像截圖),顯示有使用左轉方向燈,與原告機車後尾燈從頭至尾均顯示同樣亮度,明顯不同,原告陳稱有使用方向燈等語,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係變造,行車記錄器未經檢
驗,未符合國家標準且有漏秒之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查: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其影像畫面連續,並無異狀,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再者,行車紀錄器非依度量衡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度量衡紀錄器,非依度量衡器檢定查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原告主張未符合國家標準等語,自屬無據。再者,檢舉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僅需呈現原告騎乘機車右轉彎之拍攝畫面為已足,至於秒數非判斷之重點,因此,原告顧慮之偽造、變造,顯係其主觀認知,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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