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明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俊明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俊明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凌晨1時55許,與 黃勝宏鄭婉玲鄭智仁張婧皊 等人,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享溫馨KTV」31號包箱內飲酒歌唱,黃俊明因細故與黃勝宏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
勝宏恐嚇稱「要找兄弟拿槍過來」等語,致黃勝宏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勝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俊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ꆼ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宏、證人鄭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智仁、張婧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出言恐嚇,未能以和平理性態度處理糾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已積極且善意與之道歉並達成和解,希望被告不要留下前科等語(本院103易1077號卷第10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明於102年12月10日凌晨1時55許,與告訴人黃勝宏、鄭婉玲、證人鄭智仁、張婧皊等人,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享溫馨KTV」31號包箱內飲酒歌唱,黃俊明因細故與告訴人黃勝宏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黃勝宏辱罵「幹你娘雞八」等穢語,足以貶損黃勝宏在社會上之評價;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之告訴人黃勝宏、鄭婉玲之身體,致黃勝宏受有右會陰及睪丸挫傷疼痛等傷害,鄭婉玲則受有右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勝宏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告訴人鄭婉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勝宏、鄭婉玲與被告於103年7月31日調解成立,2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693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6頁、第20-21頁),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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