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聲請人 蔡銀 圍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銀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2829,009元。然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8頁至第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頁至第12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至第1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頁至第20頁)、診斷證明書(卷第3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5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61頁至第63頁)、醫療費用收據(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7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74頁至第8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2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6年、99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
、0元、21,696元、0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0元、0元、1,808元、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其罹患直腸癌,現以經營煎餃攤為業,每月收入約18,2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82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度每月收入0元為核算其96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18,2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200元,而依102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11,000元(含膳食、房租、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醫療、日常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依約繳納協商費用,最大債權
銀行於96年3月25日報送毀諾(參卷第47頁大眾商業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0元,依96年臺灣省(高雄縣大寮鄉)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餘0元(計算式:0-9,509=-9,509),已不足繳納每期29,009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8,200元,其每月個人生活費11,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7,200元(計算式:18,200-11,000=7,200),而聲請人目前債務額為4,629,025元【未逾期保證債務23,000元(依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問題討論意見)、逾期保證債務504,000元、187,000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2,000元、銀行債權共3,663,025元(參卷第74頁至第80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200元逐年清償,尚需約643個月(計算式:4,629,025÷7,200=643,四捨五入),即至少需53.5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雖有13年之工作年限,惟其罹患直腸癌,以經營攤販為業,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