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58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劉韋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劉韋汝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與訴外人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定額度內憑存摺與取款憑條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項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11月14日止,尚欠本金97,876元及如附表借款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並按日息萬分之5.4(即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開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176,703元(其中139,823元為本金、23,380元為已計利息、13,500元為違約金)及如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聯邦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欠原告錢,但詳細金額不記得,且伊現在身體不好,也沒有工作,無法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其就積欠原告詳細金額不記得云云,惟被告對原告所提前述證據資料不爭執,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274,579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身體欠佳,現無工作,無法清償云云,惟被告此部分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借款
97,876元
97,876元
18.25%
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
20%
自94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卡
176,703元
139,823元
19.71%
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