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
第2449號第245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宏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昱儒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賢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7、1995、199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73、34874號,108年度偵字第777、782、995、3753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811、7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家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自民國107年10月初起,在Grindr交友軟體上公開張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並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購買者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後,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2月6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0
樓之10之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邦民 ,並收取販毒價金9,000元。
㈡於107年12月14日下午1時56分許起,以Grindr交友軟體及Li
ne通訊軟體與 陳建伸 聯絡毒品交易等事宜後,相約在林家宏之上開居所交易,嗣林家宏於107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居所,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伸,並收取販毒價金2,000元。
㈢於107年12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1分許止
,以LINE通訊軟體與 李宗仁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至相約之李宗仁位在臺中市○○區市○○○路○○○號2樓之1居所樓下,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仁,並收取販毒價金5,000元。
㈣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1時2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止
,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宗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至相約之臺中市西屯區國家歌劇院附近統一超商外,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仁,並收取販毒價金5,000元。
㈤於107年12月24日晚間7時58分許起,收到配合警方查緝毒品
來源之劉邦民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林家宏即與劉邦民相約於107年12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劉邦民,嗣林家宏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至相約之臺中市○○區○○路○○○號前,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惟因劉邦民係配合警方誘捕販毒者而無真實交易毒品之意思,因而未遂,嗣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0樓之10居所,為警經其同意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
㈥林家宏於107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
伸聯絡後,相約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林家宏之上開居所,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建伸,雙方已就買賣毒品之重要交易內容達成合致。嗣林家宏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即上開㈤),經警發現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有陳建伸傳來相約交易毒品之訊息,乃在林家宏配合下,回訊予陳建伸並相約見面。嗣陳建伸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至林家宏上開居所樓下大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然因林家宏尚未交付毒品,因而未遂。
二、林昱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購買者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後,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0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4樓之9之居所樓下外面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28,000元之代價,販賣半台(
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宏,並收取販毒價金28,000元。
㈡自107年12月17日凌晨3時10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清
曄、 余秉彥 聯絡後,於107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9,000元之代價,販賣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清曄 ,並收取販毒價金9,000元。
㈢林家宏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遭警查獲後(即上開一㈤),
為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6時50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昱儒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於107年12月26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以22,000元之代價,購買半台(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嗣林昱儒 於107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交易地點,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惟因林家宏係配合警方誘捕販毒者而無真實交易毒品之意思,因而未遂,並為警經其同意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另於107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經其同意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物。
三、張家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或與 林玄剛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購買者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後,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0月25日凌晨1時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分許止,
以LINE通訊軟體與 余坤亮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劉芷妘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相約之臺中市北屯區監理站大門外,余坤亮遂進入該車後座,由不知情之劉芷妘將其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不透明袋子交予余坤亮後,余坤亮再將販毒價金2,500元交予張家賢。
㈡於107年12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2樓之3居所內,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楊承哲 ,嗣並向楊承哲收取販毒價金2,000元。
㈢於107年12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止
,以LINE通訊軟體與余坤亮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至相約之張家賢上開居所樓下,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坤亮,並收取販毒價金2,000元。
㈣為圖其毒品上游「 加加 」成年女子無償提供毒品予其施用,
於107年12月24日凌晨0時31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昱儒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重量等事宜,又於107年12月24日凌晨3時41分許,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林昱儒,林昱儒遂匯款3萬元之購毒價金入內,嗣於107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帶同林昱儒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御品香自助餐店」與「加加」見面,「加加」乃帶張家賢、林昱儒前往附近之居所後,向張家賢收取價金30,000元,並將1台(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家賢,張家賢隨即將其中半台(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昱儒,另將其餘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留供自用,並與林昱儒約明其餘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他日再行交付。嗣林昱儒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9時29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張家賢,要求拿取該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107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遭警查獲(即上開二㈢),而警方自林昱儒行動電話發現該等訊息內容,且張家賢亦於107年12月26日晚間8時23分許,回訊林昱儒稱:「可以來了」等語,林昱儒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自107年12月27日下午1時13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家賢,相約在張家賢上開居所內拿取毒品,嗣警方帶同林昱儒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2時1分許,前往張家賢上開居所樓下,張家賢遂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2時6分許,指示楊承哲(所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由原審另行審結)下樓幫林昱儒開門並帶其上樓,旋遭警盤查,楊承哲將張家賢之居所鑰匙交予警方後,即離開現場,而警方依楊承哲提供之鑰匙,前往張家賢上開居所,因而查獲張家賢,並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經其同意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
㈤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前之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
曾建霖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由林玄剛至相約之張家賢上開居所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建霖,並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嗣林玄剛與張家賢各朋分販毒價金500元。
㈥於107年12月7日晚間10時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分許止,
以LINE通訊軟體與余坤亮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由林玄剛至相約之張家賢上開居所樓下,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坤亮,並收取販毒價金2,000元,嗣林玄剛與張家賢各朋分販毒價金1,000元。
㈦於107年12月12日上午5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8分許止,
以LINE通訊軟體與余坤亮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由林玄剛至相約之張家賢上開居所樓下,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坤亮,並收取販毒價金2,000元,嗣林玄剛與張家賢各朋分販毒價金1,000元。
四、張家賢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在上開居所,自其毒品上游「加加」成年女子處,收受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共2.13公克),而為其保管,欲待「加加」下次前來時再行交還。嗣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經其同意而搜索扣得該等海洛因。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宏、林昱儒、張家賢(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第2444號卷第219至220頁),且被告
3人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宏(108偵777號卷第9至11、
79至82、102至103,107偵34873號卷第152至153頁,108偵7885號卷第39至44、45至47、73至74、78至79頁,原審108訴397號卷一第119至123、243至268頁,原審108訴397號卷三第307至365頁,原審108訴1996號卷第57至62頁,本院卷
215、334頁)、林昱儒(108偵782號卷第11至13、93至95、119至120頁,107偵34873號卷第155至157頁,原審108訴397號卷三第47至63、307至365頁,本院卷第216、335、336頁)、張家賢(108偵995號卷第12至13、65至67、119至120頁,107偵34873號卷第158至159頁,108偵5811號卷第31至41、97至103、314至317、320至321頁,原審108訴397號卷一第119至123、243至268頁,原審108訴397號卷三第307至365頁,原審108訴1995號卷第135至143頁,本院卷第217至219、336至339頁)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清曄(108偵782號卷第143至144頁)、劉邦民(108偵777號卷第19至21、39至42、102至103頁)、陳建伸(108偵777號卷第16至17、74至76頁)、林家宏(108偵782號卷第24至25、87至90、119至120頁)、余秉彥(108偵782號卷第153至154、106至107頁)、楊承哲(108偵995號卷第92、93至94、98至101頁)、林昱儒(108偵782號卷第11至13,108偵995號卷第60至62、104頁)、劉芷妘(108偵995號卷第24至26頁,108偵5811號卷第117至127、149至151、323至325頁)、李宗仁(108偵7885號卷第27至31、69至71頁)、曾建霖(108偵5811號卷第183至193頁)、余坤亮(108偵5811號卷第157至163、171至175、287至289、335至336頁)、林玄剛(108偵4701號卷第15至17、19至33、87至89頁,原審108訴1995號卷第65至72頁,原審108訴397號卷三第307至365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或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蒐證照片(107偵34874卷第29至33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07偵34874卷第49至55頁)、蒐證照片(108偵777卷第14至15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08偵777卷第44至54頁)、蒐證照片(108偵777卷第69頁)、販賣毒品譯文(108偵777卷第70至71頁)、蒐證照片及對話譯文(108偵782卷第15至17頁)、蒐證照片、LINE譯文(108偵782卷第49頁)、蒐證照片、LINE譯文(108偵782卷第50至51頁)、蒐證照片(108偵782卷第52至53頁)、蒐證照片及對話譯文(108偵995卷第15至20頁)、現場蒐證照片(108偵5811號卷第53、205至283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8偵5811號卷第61至71、291至311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8偵7885號卷第56至6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7偵34874卷第11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394號鑑驗書(107偵34874卷第1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140號鑑驗書(108偵777卷第118至12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141號鑑驗書(108偵777卷第12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138號鑑驗書(108偵782卷第149至15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139號鑑驗書(108偵782卷第151至1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136號鑑驗書(108偵995卷第1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137號鑑驗書(108偵995卷第13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620號鑑定書(原審108訴397號卷一第1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7偵34874卷第35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偵34874卷第37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8偵777卷第33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777卷第36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8偵782卷第36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782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8偵995卷第35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995卷第38至40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08偵995卷第41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偵4701號卷第41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782卷第44至47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本件被告3人與購毒者許清曄、劉邦民、陳建伸、林家宏、楊承哲、林昱儒、李宗仁、曾建霖、余坤亮等人並非至親,前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又係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林家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賣1包可賺取500元利差等語(原審108訴397號卷三第353頁);被告林昱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28000元部分可以獲利2000元,我賣9000元部分則有賺一點點量差等語(原審108訴397號卷三第54至55頁);被告張家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林昱儒部分我的利得是上手會給我多一點毒品免費吸食,販賣楊承哲部分我有收到2000元,交易有完成,利得是500元等語(原審108訴397號卷一第257至25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我可以獲取一部分毒品來施用等語(原審108訴397號卷三第353頁)。基此,被告3人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自均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3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售賣毒品者與購毒者已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本件附表一編號6部分,販毒者林家宏已與陳建伸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數額達成合致,縱林家宏因如事實欄一㈥之因素尚未交付,即屬未遂);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3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家賢與林玄剛就事實欄三㈤至㈦即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張家賢利用不知情之女友劉芷妘交付上開毒品,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林家宏、林昱儒、張家賢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罪、3罪、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林家宏就附表一編號5、6及被告林昱儒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之證人無買受之真意,或被告已為警查獲,尚未交付毒品,犯罪要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3人各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林家宏就附表一編號5、6及被告林昱儒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分別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昱儒及張家賢,並經檢警查獲,且被告林昱儒,張家賢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已經本案檢察官起訴在案(詳如本案起訴書三、應適用法條中之(七)3、4部分),爰就此部分,分別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經查被告林家宏已供稱其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毒品來源均係被告林昱儒(108偵777號卷第81頁,原審108訴397號卷一第257頁,原審108訴397號卷三第353至354頁),而被告林昱儒經起訴販賣毒品予被告林家宏之犯罪時間(107年10月21日),均在被告林家宏經起訴及追加起訴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之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林家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
須犯該項所列各罪之被告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是以雖供出來源,若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此規定不符。經查:①被告林昱儒就附表一編號7至8,及被告張家賢就附表一編號11、13部分,均未供出毒品來源(詳如本案起訴書三、應適用法條中之(七)4、5部分);至於被告林昱儒於本院主張其此部分之毒品上手為張家賢等語,惟本院再函詢結果為並無因林昱儒之供述而查獲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2444號卷第285頁)。②被告張家賢就附表一編號10、12、14至16部分,經原審函查檢警,警方回函稱:「本案並非因 張嫌 供述毒品上手而查獲 李欣怡 …被告張家賢供述向毒品上手 馬文良 購買毒品,且李欣怡毒品上手亦為 馬嫌 ,本大隊跟監蒐證進而查獲馬嫌涉嫌販賣毒品案」等語、檢察官亦回函稱:「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701、5811號毒品案件,有因被告張家賢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馬文良,現由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8821號案件偵辦中」等語,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2月2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9000658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原審108訴1995號卷第185至1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5日中檢 達陶 108偵4701字第1099018753號函(原審108訴1995號卷第183頁)在卷可佐。惟查,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21號起訴書之內容,該案被告馬文良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販賣毒品予本案被告張家賢之部分,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考(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95號卷第299頁),足見檢察官並未因被告張家賢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綜上,其等此部分所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㈣被告林家宏(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林昱儒(附表一編號
9部分)並有前開刑之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復遞減之。
㈤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3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被告3人販賣次數、販毒價金、購毒對象、販賣所得、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高低或犯後態度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另依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對於第二級毒品為我國嚴加掃蕩、禁絕之違禁物,應無不知之理,卻仍為本案(共同)販賣、持有毒品犯行,且經審酌渠等販賣毒品犯行各有前開減輕其刑之事由,所量處之最低處斷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復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沒收部分:㈠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5、9、13、17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附表三編號4、7至9、附表四編號3、5至6所示之物,各係被告3人所有,分別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秤重或包裝所用, 業經渠 等供陳在卷(原審108訴397號卷一第257至258頁,原審108訴397號卷三第54、354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渠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11、附表四編號8所示現金,分別係被告林家宏(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林昱儒(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張家賢(附表一編號10、12、14至16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並自動繳交此等犯罪所得,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在卷可佐(108偵777號卷第116至117頁,108偵782號卷第137至138頁,108查扣300號卷第25至27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渠 等各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林家宏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各為5000元、5000元);被告張家賢於如附表一編號11、13部分(各為2000元、
3萬元)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核屬渠等各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渠等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與本案無關:
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9;附表三編號3、5至6、10;附表四編號4、7,因被告3人供稱該等物品均與本件犯行無關,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3人上揭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及前揭實體法之規定;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單獨或共同為前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案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既、未遂)或持有毒品之動機、手段,及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108訴397號卷三第360至3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家宏(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林昱儒(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張家賢(附表一編號10至16部分)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年、4年10月、8年2月,並為如上述五、相關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主張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林昱儒就附表一編號7至8及張家賢就附表一編號10、12、14至16部分,另主張各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等語,均無足採,已如上述外;並均主張本案應再予減輕其刑等語,惟原審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且定應執行刑亦已為相當之恤刑,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被告林昱儒另主張其事實欄二㈢與林家宏事實欄一㈤、㈥及同案劉邦民等人所為,均同為未遂犯並具相同減刑事由,惟林昱儒此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林家宏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5月,劉邦民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劉邦民尚有累犯加重事由等相比,原審此部分之判決顯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等語。惟查林昱儒此部分販賣之數量及金額,較多於林家宏及同案劉邦民,顯然犯罪情節較重,且劉邦民此部分係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非1年2月,則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之情狀而為分別量刑即無不當可言。從而,被告3人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宏(下稱被告)於107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20樓之10居所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收受姓名不詳友人所贈送、內含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7顆而持續持有之。嗣警方因被告上揭一㈤所述販毒案件,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前往被告上揭居所搜索時,扣得5包共7顆搖頭丸(淨重共1.7003公克),鑑定後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以上均為第二級毒品)、其他第三級毒品成分(自林家宏查獲之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故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
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亦無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此係衡酌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核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迴不相牟,再依其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大麻、MDMA、PMA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大麻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生消減持有犯行之刑罰權追訴效果,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林家宏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20樓之10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因上開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搖頭丸5包(共7顆;淨重共1.7003公克)等物,而該等搖頭丸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又被告林家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108偵777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8偵777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777卷第36至3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140號鑑驗書(108偵777卷第118至120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10748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該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並為警查扣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林家宏於107年12月26日偵查中供稱:扣案搖頭丸7顆是
我自己要施用的,是我朋友在107年12月初在臺中市○○區○○路○○○號20樓之10我的居所送我的,我最近一週沒有施用搖頭丸等語(108偵777號卷第80頁);嗣於108年3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搖頭丸是「 阿貴 」的等語(原審108訴397號卷一第257頁)。依被告所述,其係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該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且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該等搖頭丸;況此等毒品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侵害社會法益同一,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就被告施用毒品罪予以訴究、論科,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區分初犯或非初犯,而有執行觀察勒戒或提起公訴之不同,然持有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既非另有其他目的之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難因施用毒品行為,究係令入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追究罪責,而異其吸收犯之法理,自是當然。基此,檢察官既依原審裁定,將被告林家宏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在形式上為單純一罪,未證明其係基於其他目的而持有該等搖頭丸之前提下,應無從以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就施用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就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搖頭丸)提起公訴。
㈢雖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不
起訴處分書所示內容,檢察官僅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未及於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之行為,惟既同屬第二級毒品,若同時或先後持有二者,因其構成犯罪要件相同,持有期間重疊,應論行為人以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而本件被告被訴持有搖頭丸之行為,與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同時為警查獲,故被告持有該等搖頭丸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被告為施用目的而持有該等搖頭丸之部分,另行提起刑事訴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事由。原審因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說明: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既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該等搖頭丸7顆,則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該等搖頭丸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雖亦有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但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宏於108年2月19日原審訊問時,明確陳稱:「扣案物都是我的,搖頭丸是朋友阿貴寄放的,我本身沒有在用搖頭丸,也沒有賣搖頭丸,阿貴後來就聯絡不上了」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第3頁),並於108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扣案物如移審時所述…搖頭丸5包共7顆都是阿貴的」等語(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5頁),且從客觀事證顯示被告取得搖頭丸將近1個月,已經歷多次狂歡之週末,甚至歷經聖誕夜等節日,被告均未曾施用搖頭丸,仍為前揭供述,可見其於審判中供稱扣案之搖頭丸係他人寄放、並非為了施用目的而持有,應較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可信等語。惟查:被告關於其究係居於施用而持有或因他人寄放而持有,固有上開107年12月26日偵查中及原審108年2月19日移審訊問時之供述先後不一之情形,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對於其販賣毒品等犯行供承不諱,並明白供承該搖頭丸5包共7顆都是被告朋友阿貴於107年12月初所贈送,其要供自己施用的等語明確;又上開搖頭丸數量僅7顆、分5包(其中1包裝3顆、餘均為1顆),與欲供自己施用及既於偵查伊始即供承重罪、未隱瞞其他輕罪之常情,亦無違背,況且人類之記憶力有限,常因時間間隔久遠,記憶不復清晰,一開始在無防備之下所為陳述,常較嗣後隨時間經過而遺忘所為陳述,較具可信度,再佐以檢察官起訴時僅舉證被告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故原審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較諸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可信,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至於被告於原審上開準備程序時,僅提及該搖頭丸5包共7顆是阿貴的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並無矛盾)。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不足認為被告不是為施用而持有上開搖頭丸,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加重事由│減輕事由│主文│├──┼────┼────┼────┼────┼────────────┤│1│犯罪事實│毒品危害│無│1.偵審自│林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一(一)│防制條例││白│有期徒刑貳年。││││第4條第2││2.供出毒│││││項之販賣││品來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10││││第二級毒│││-1所示之物均沒收。││││品罪││││├──┼────┼────┼────┼────┼────────────┤│2│犯罪事實│毒品危害│無│1.偵審自│林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一(二)│防制條例││白│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第4條第2││2.供出毒│││││項之販賣││品來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10││││第二級毒│││-2所示之物均沒收。││││品罪││││├──┼────┼────┼────┼────┼────────────┤│3│犯罪事實│毒品危害│無│1.偵審自│林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一(三)│防制條例││白│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第4條第2││2.供出毒│││││項之販賣││品來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第二級毒│││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品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毒品危害│無│1.偵審自│林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一(四)│防制條例││白│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第4條第2││2.供出毒│││││項之販賣││品來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第二級毒│││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品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毒品危害│無│1.未遂犯│林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一(五)│防制條例││2.偵審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第4條第││白│││││6項、第││3.供出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項之販││品來源│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賣第二級│││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毒品未遂│││││││罪││││├──┼────┼────┼────┼────┼────────────┤│6│犯罪事實│毒品危害│無│1.未遂犯│林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一(六)│防制條例││2.偵審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第4條第││白│││││6項、第││3.供出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2項之販││品來源│之物均沒收。││││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7│犯罪事實│毒品危害│無│偵審自白│林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二(一)│防制條例│││有期徒刑肆年。││││第4條第2│││││││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至9││││第二級毒│││、11-1所示之物均沒收。││││品罪││││├──┼────┼────┼────┼────┼────────────┤│8│犯罪事實│毒品危害│無│偵審自白│林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二(二)│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第4條第2│││││││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至││││第二級毒│││9、11-2所示之物均沒收。││││品罪││││├──┼────┼────┼────┼────┼────────────┤│9│犯罪事實│毒品危害│無│1.未遂犯│林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二(三)│防制條例││2.偵審自│,處有期徒刑貳年。││││第4條第││白│││││6項、第││3.供出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2項之販││品來源│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賣第二級│││表四編號4、7至9所示之物││││毒品未遂│││均沒收。││││罪││││├──┼────┼────┼────┼────┼────────────┤│10│犯罪事實│毒品危害│無│偵審自白│張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三(一)│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第4條第2│││││││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8-1所││││第二級毒│││示之物均沒收。││││品罪││││├──┼────┼────┼────┼────┼────────────┤│11│犯罪事實│毒品危害│無│偵審自白│張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三(二)│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第4條第2│││││││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至6││││第二級毒│││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品罪│││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毒品危害│無│偵審自白│張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三(三)│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第4條第2│││││││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8-2所││││第二級毒│││示之物均沒收。││││品罪││││├──┼────┼────┼────┼────┼────────────┤│13│犯罪事實│毒品危害│無│偵審自白│張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三(四)│防制條例│││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第4條第2│││││││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品罪│││編號3、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犯罪事實│毒品危害│無│偵審自白│張家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五)│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第4條第2│││││││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8-3所││││第二級毒│││示之物均沒收。││││品罪││││├──┼────┼────┼────┼────┼────────────┤│15│犯罪事實│毒品危害│無│偵審自白│張家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六)│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第4條第2│││││││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8-4所││││第二級毒│││示之物均沒收。││││品罪││││├──┼────┼────┼────┼────┼────────────┤│16│犯罪事實│毒品危害│無│偵審自白│張家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七)│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第4條第2│││││││項之販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8-5所││││第二級毒│││示之物均沒收。││││品罪││││├──┼────┼────┼────┼────┼────────────┤│17│犯罪事實│毒品危害│無│無│張家賢持有第一級毒品,處│││四│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第11條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被告林家宏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共5.3399公克││││【宣告沒收銷燬】│├──┼──────────┼───────────┤│2│搖頭丸5包(共7顆)│驗餘淨重共0.9547公克││││【宣告沒收銷燬】│├──┼──────────┼───────────┤│3│吸食器4組│【不予宣告沒收】│├──┼──────────┼───────────┤│4│G水3瓶│【不予宣告沒收】│├──┼──────────┼───────────┤│5│分裝罐2批│【不予宣告沒收】│├──┼──────────┼───────────┤│6│分裝袋6批│【宣告沒收】│├──┼──────────┼───────────┤│7│電子磅秤1臺│【宣告沒收】│├──┼──────────┼───────────┤│8│SAMSUNG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9│OPPO行動電話1支│【不予宣告沒收】│├──┼──────────┼───────────┤│10│新臺幣11000元│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2部分)【宣告│││10-1│新臺幣9000元│沒收】││├──┼───────┤│││10-2│新臺幣2000元││└──┴──┴───────┴───────────┘附表三:被告林昱儒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共35.6124公克│├──┼──────────┤【宣告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12包││││││├──┼──────────┼───────────┤│3│G水1罐│【不予宣告沒收】│├──┼──────────┼───────────┤│4│電子磅秤2臺│【宣告沒收】│├──┼──────────┼───────────┤│5│吸食器2組│【不予宣告沒收】│├──┼──────────┼───────────┤│6│塑膠空瓶1包│【不予宣告沒收】│├──┼──────────┼───────────┤│7│夾鏈袋8包│【宣告沒收】│├──┼──────────┼───────────┤│8│紙袋4包│【宣告沒收】│├──┼──────────┼───────────┤│9│華為行動電話(含門號│【宣告沒收】│││0000000000號SIM卡)││││1支││├──┼──────────┼───────────┤│10│IPHONE行動電話1支│【不予宣告沒收】│├──┼──────────┼───────────┤│11│新臺幣37000元│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7、8部分)【宣告│││11-1│新臺幣28000元│沒收】││├──┼───────┤│││11-2│新臺幣9000元││└──┴──┴───────┴───────────┘附表四:被告張家賢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共45.1600公克││││【宣告沒收銷燬】│├──┼──────────┼───────────┤│2│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共2.13公克││││【宣告沒收銷燬】│├──┼──────────┼───────────┤│3│電子磅秤2臺│【宣告沒收】│├──┼──────────┼───────────┤│4│吸食器1組│【不予宣告沒收】│├──┼──────────┼───────────┤│5│分裝袋5包│【宣告沒收】│├──┼──────────┼───────────┤│6│金色行動電話(無SIM│【宣告沒收】│││卡)1支││├──┼──────────┼───────────┤│7│黑色行動電話1支│【不予宣告沒收】│├──┼──────────┼───────────┤│8│新臺幣7000元│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0、12、14至16部│││8-1│新臺幣2500元│分;即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8-2│新臺幣2000元│││├──┼───────┤│││8-3│新臺幣500元│││├──┼───────┤│││8-4│新臺幣1000元│││├──┼───────┤│││8-5│新臺幣1000元││├──┴──┴───────┴───────────┤│警方原扣案行動電話3支,其中1支已經警方發還,僅餘││2支扣案(原審108訴397號卷三第2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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