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195號

聲請人 顏錦池

原告 吳金板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告 黃清赤

陳榮埄

吳金龍

陳信升

方澄惠

李錦標

李慶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被告 李輝立 (PhilipsEugeneLee)

李雪瑩 (JuliaShiueh-YingLeeLucas)

陳秀花黃萬頂 承受訴訟人

黃錫隆 即黃萬頂承受訴訟人

黃錫河 即黃萬頂承受訴訟人

劉祐翔 即黃萬頂承受訴訟人

劉雨青 即黃萬頂承受訴訟人

黃美惠 即黃萬頂承受訴訟人

黃美華 即黃萬頂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顏錦池為被告陳榮埄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榮埄原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嗣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1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2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聲請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由其承當訴訟,復經原告以書狀表示同意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受讓系爭土地關於被告陳榮埄之應有部分並取得所有權,已屬上揭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而被告陳榮埄既已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就上開已移轉之應有部分對其而言並無意義,另經本院發函詢問後亦未表示意見,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密切直接之利害關係,是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糾紛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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