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字暉
選任辯護人程 昱菁 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冠達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
黃鈺書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煒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第5877號、第7243號、第7263號、第7687號、第7918號、第7973號、第8358號、第8972號、第9573號、第9705號、第10122號、第105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第4758號、第6762號、第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字暉部分撤銷。
許字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字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時間就是金錢」之人充當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於112年5月3日將吳冠達、林煒恆下列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以此方式幫助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吳冠達、林煒恆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時間就是金錢」及「Andrew」等人極有可能係以詐術為手段之詐欺取款,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車手提領款項後層轉上手協助該犯罪組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吳冠達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林煒恆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予「時間就是金錢」及「Andrew」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
三、嗣「時間就是金錢」及「Andrew」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或永豐銀行帳戶),嗣再由吳冠達、林煒恆各自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吳冠達、林煒恆就附表二部分,除林煒恆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業據檢察官另行起訴外,其餘未據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四、案經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字暉部分
訊據被告許字暉固不否認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時間就是金錢」之人,並綁定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是當初為了要辦貸款作假金流,那時候剛退伍工作沒很穩定,需要一筆錢,想要開間小店面做生意。伊提供網路銀行、證件、存摺、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許字暉是為了尋求貸款,因為被告許字暉信用有問題,而做假資金流,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是為了資金流云云。惟查:
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許字暉所申設,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時間就是金錢」,並綁定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19頁、本院卷二第41頁),並有被告許字暉與不明人士(依被告所述之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錢」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通清字第1140002321號函及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439至457頁、本院卷一第387至423頁)。而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錢」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或永豐銀行帳戶,嗣再由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各自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等情,亦據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資料),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4/06/12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0690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被告吳冠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資料及原審卷第281至283、285至289、367至426頁)。堪認被告許字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供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進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復由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至被告吳冠達、林煒恆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內無訛。至於被告許字暉雖供稱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否認有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時間就是金錢」之情事,然此與其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之供述不一致,亦與其提出之與不明人士(依被告所述之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錢」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其有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不合,應認被告許字暉先前否認有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時間就是金錢」,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⒉被告許字暉雖辯稱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為了貸款之目的,對方要作假金流,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然其所辯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及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極為便利,民眾可任意、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何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⑵被告許字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五專四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前曾擔任職業軍人,學生時期在必勝客打工,均是使用轉帳領薪水,曾辦理過重型機車之貸款,當時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見原審卷第519至520頁、本院卷一第145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更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被告許字暉應知悉合法放貸者不會向客戶索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頂多只會索取帳號供放款用,且明知若沒有足額的擔保品或其他還款能力,放貸者也不會僅因為被告有銀行帳戶就借款給被告,被告更知道連甫入社會之打工者都可以自行輕易申設銀行帳戶,正常使用銀行帳戶者根本不需要拿別人的帳戶使用,亦知悉銀行帳戶的功能是領錢、存錢、轉帳,錢一旦脫離銀行帳戶即難尋回等社會生活及交易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又依被告許字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初要辦貸款,打算借50、60萬元要開間小店面做生意,打算用攤販擺在家門口,在交付帳戶之前跟對方談條件,但沒有提到貸款條件,要先做假金流,也沒有提到會向哪家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佐以卷附被告許字暉與不明人士(依被告所述之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錢」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39至457頁),可知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借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已如前述,卻因急於獲取借款,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查證,亦未就「時間就是金錢」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見被告全然不在意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真正目的,縱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為詐欺行為之人使用供不明來源款項進出,並將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等節,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⑷被告許字暉主觀上既可預見「時間就是金錢」要求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恐遭作為取款、洗錢工具等非法用途,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選擇交付,且其金融帳戶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執意交付之,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許字暉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許字暉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吳冠達、林煒恆部分
訊據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固坦承交付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予「時間就是金錢」、「Andrew」之人,並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內被害人之款項轉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吳冠達辯稱:伊當時找工作而提供帳戶,IG上有很多人在發加密貨幣的工作,伊有點進去看,加入「時間就是金錢」,說是去搬磚,獲利是2成,伊想說應該是合法公司,以為是正常公司,但沒有提供公司地址,只有說有小型辦事處云云。被告吳冠達之辯護人為被告吳冠達辯稱:被告吳冠達雖不知公司名稱及所在位置,然而現今電商交易盛行,亦未必設立營業處所,再者,被告吳冠達之工作內容主要是以轉帳為主,但是背後主要是以資訊落差賺取匯率差價獲得利潤,此獲利金額亦非會使一般人認為不合常情。詐欺集團成員「時間就是金錢」與「Andrew」以從事虛擬貨幣「搬磚」賺取匯差等說詞,讓被告吳冠達誤信應徵的工作內容是代公司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再者,若被告吳冠達知悉或預見可能涉犯詐欺等相關犯行,怎可能提供自己的身分證照片截圖給暱稱為「時間就是金錢」,而且在檢警尚未察覺犯罪事實以前,就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提供資料,與掩飾犯罪、逃避追緝之人性,顯不相符。況且,被告吳冠達任職全家超商神農店時曾成功攔阻民眾遭詐騙現金,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表揚,怎麼可能反過來幫助詐欺集團向無辜民眾騙取財務云云;被告林煒恆辯稱:伊也是網路工作被騙去做,網路求職時沒有說工作內容,說是打字、網路工作云云。惟查:
⒈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吳冠達、林煒恆所申設,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交付上開帳戶予「時間就是金錢」一節,業據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坦承無訛,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莊分行112年6月26日北富銀北新莊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吳冠達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20日回覆林煒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下稱偵8972卷】第59至68頁)。而「時間就是金錢」、「Andrew」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或永豐銀行帳戶,嗣再由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各自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等情,足認被告吳冠達、林煒恆提供自己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進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復由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至被告吳冠達、林煒恆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內後,由被告吳冠達、林煒恆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無訛。
⒉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吳冠達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跟對方的聯絡方式只有透過LINE,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8972卷第116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是為了找工作而提供帳戶,伊想說應該是合法公司故進去,公司沒有提供公司地址,只有說有小型辦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且觀諸被告吳冠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吳冠達表示:…雖然我們尚未成立公司,不過我們是有團隊有辦公室的,所有的操作都是正當合法的,畢竟交易所的所有金流也都是透過金管會的核准…等語,此有錢揭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7頁),顯見被告吳冠達僅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於公司之營業地址均未瞭解,並未詳查該公司之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僅聽憑對方之片面說詞。而被告林煒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網路求職時他們沒有說工作內容,他們說是打字、網路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被告林煒恆本來應徵的工作內容為打字、網路工作,但遭對方指示從事轉帳,全然與被告林煒恆初始目的相違背,被告林煒恆對於此份工作豈會有任何合理正當之信賴。則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一節,本應心生懷疑。
⑵被告吳冠達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4月17日在網路上搜尋虛擬貨幣投資,便有一網站上寫可以教學如何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伊便加入一個LINE暱稱為「時間就是金錢」之人和一個LINE暱稱為「Andrew」之人,兩人指示伊如何操作,伊以為是正常的虛擬貨幣投資,所以需要買進跟賣出大量金額,以為是正當等語(見偵8972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是做加密貨幣的搬磚,就是在這個交易所買入後再在另一個交易所賣出,賺取價差,對方指示伊要在MaiCoin交易所開一個帳號,會把公司款項打入伊富邦帳戶,要求伊在時間內將錢轉進coin的程式換成usdt,完成後將截圖傳給對方,usdt會存在伊coin的錢包內,伊依照對方要求轉到指定的虛擬錢包地址。一開始對方說這些步驟都是實習,是教伊怎麼做未來可以讓伊獨自操作可以抽成,好像是手續費的5%等語(見偵8972卷第116至117頁)。
⑶被告林煒恆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4月中旬因為生意失敗欠錢,加上小孩需要保母費、在外有費用要繳,所以在網路上看到有關投資的廣告,便去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便要求伊填寫個人資料及永豐銀行帳戶號碼,再要求伊下載一個不詳之程式,對方要伊配合且不能動用永豐銀行帳戶裡的錢,依對方的要求將帳戶裡的錢轉帳,對方是LINE暱稱為「時間就是金錢」和「Andrew」之人等語(見偵8972卷第16至18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把帳號傳給對方,伊用網銀轉帳,是對方叫伊怎麼做,伊就照做,但不知道那是別人被騙的錢,當初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對方有說照他的做法會給伊利潤,但伊忘記要給多少等語(見偵8972卷第124至12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進去帳戶的錢都是伊操作的,是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⑷依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前揭之供述,可知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主觀上係以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來換取利益,又其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之款項,衡以常情,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涉及個人隱私之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個人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不法犯罪有密切關聯,而要求將匯入上開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前開各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及成本,即可獲得每筆交易金額5%之高額利潤,此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購買虛擬貨幣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工作常情不符,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將其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已能預見其帳戶將為不法使用,然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仍決意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被告吳冠達、林煒恆前開各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顯然抱持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且該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即使為詐欺款項,若予以領取並依指示交付予他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及被告吳冠達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⑸又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既係透過LINE暱稱「時間就是金錢」和「Andrew」之人而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及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且被告吳冠達更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有用LINE打電話給伊,第一次是女生通話,有大陸腔,另一次是男生等語(見偵8972卷第116頁背面),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達三人以上,自足認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許字暉雖聲請傳喚其母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許字暉所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為被告許字暉唯一持有使用之帳戶,若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絕無可能提供,及被告許字暉其他帳戶之存摺都是由其母親保管等情,惟本案事證已明,且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是否為被告許字暉唯一持有使用或許字暉其他帳戶之存摺是否均由其母保管等情,與被告許字暉是否有受騙而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當屬二事,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3人所為之幫助洗錢行為或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3人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3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字暉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22日經被告許字暉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申請固定密碼(SSL機制)及行動認證(隨行保鑣)之交易安控機制,於112年1月10日被告重新申請SSL密碼通知書及申請行動銀行裝置綁定,復於112年3月2日為行動銀行裝置綁定,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通清字第1140002321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23頁),顯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之交易安控機制有行動銀行裝置綁定及輸入固定密碼(SSL機制)。
⑵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一被告許字暉帳戶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林煒恆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登入IP之位置均係在香港一節,此有被告許字暉之辯護人所提出之查詢網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201頁),而被告自始均否認於案發時有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包含行動銀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下,尚難認定被告許字暉確有於案發當時操作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自亦難認被告許字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本案被告許字暉提供不詳之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將吳冠達、林煒恆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字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許字暉提供不詳之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將吳冠達、林煒恆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以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該不詳之人利用被告許字暉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許字暉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字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⒉核被告許字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許字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諭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吳冠達、林煒恆部分
核被告吳冠達就附表一編號1、3、7至11、14所為及被告林煒恆就附表一編號2至9及1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就上開犯行,與「時間就是金錢」與「Andrew」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字暉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吳冠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7至11、14所示共8罪;被告林煒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及12至14所示共11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86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事實之被害人 賴俊男 部分為相同之事實,為同一案件,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第4758號、6762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許字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吳冠達、林煒恆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銀行帳號等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銀行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鉅大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吳冠達自陳為高中畢業、被告林煒恆自陳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冠達前曾從事餐飲服務業、被告林煒恆前曾從事廚師及工地工人等工作,被告吳冠達前未曾受有罪判決確定,被告林煒恆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判處罪刑確定、執行等素行及品行,及其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冠達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1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外,附表一編號1、3、7至10、14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罪);就被告林煒恆部分,除附表一編號9、14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附表一編號2至8、12、13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罪)。並綜合判斷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理念,就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及4年8月。就沒收部分說明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冠達及林煒恆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其他報酬或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部分,經本院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前)。
㈡被告吳冠達及林煒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等所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冠達及林煒恆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依指示之方式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冠達、林煒恆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敘明,然經本院併予說明如前,就此部分堪予維持。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被告許字暉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許字暉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許字暉提供不詳之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將吳冠達、林煒恆之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以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犯應認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許字暉本案所為論以共同正犯,難稱妥適。
⒉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第4758號、第6762號移送併辦案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⒊被告許字暉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許字暉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審酌被告許字暉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許字暉自述五專四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妹妹同住,無需扶養之人,目前在釣具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許字暉固有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字暉有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許字暉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字暉係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認對被告許字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被告許字暉帳戶轉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吳冠達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林煒恆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未提告訴)
假冒購物網站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網拍店鋪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0時13分許
金額:1萬元
⑵112年5月5日10時14分許
金額:1萬元
⑶112年5月5日10時18分許
金額: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含被害人賴俊男、 施秋呅 、 江梅君 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行動跨轉102萬元(含被害人賴俊男、施秋呅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⑴告訴人蔡伊婷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下稱偵5877卷】-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884902號卷第5至6頁)
⑵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77卷-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271884902號卷第8至14頁)
⑶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偵5877卷-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271884902號卷第15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5877號
2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教學網站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19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31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 徐志成 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 呂靜宜 、蔡佳、 劉曉燕 、 劉金榜 、徐志成、 邱美玲 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劉介正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243號卷【下稱偵7243卷】第6頁)
⑵告訴人劉介正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交易資料(偵7243卷第15至28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7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26777號函暨函復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43卷第8至11頁)
⑷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43卷第5、12至14、32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7243號
3
呂靜宜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老師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
11時42分許
金額:110萬元
⑵112年5月10日
10時39分許
金額:197萬元
⑶112年5月10日
15時29分許
金額:57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1時46分許轉73萬元(含被害人 李英美 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1時47分許網路轉52萬元(含被害人李英美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2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網路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張 文發 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網路轉103萬元(含被害人 張文發 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4時43分許 行動跨轉124萬元(含被害人李英美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⑵112年5月10日11時4分許行動跨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張文發款項)
⑴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蔡佳、劉曉燕、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⑵112年5月10日13時48分許手動轉帳103萬元(含被害人張文發款項)
⑴被害人呂靜宜於警詢所述(112年度偵字第7263號卷【下稱偵7263卷】第11至12頁)
⑵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3卷第4至5頁)
⑶匯款資料(偵7263卷第14至16頁)
⑷被害人呂靜宜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7263卷第17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7263號
4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21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劉曉燕、劉金榜、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
13時45分許
手動轉帳150萬元
(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劉曉燕、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 蔡佳勳 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下稱偵7687卷】3至5頁)
⑵告訴人蔡佳勳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7687卷第20至2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1736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8至1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通清字第1120024558號函暨函附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2至14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9466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偵7687卷第15至19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87卷第25至30頁)
112年度偵字第7687號
5
劉曉燕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2時37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蔡佳、劉金榜、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被害人劉曉燕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卷【下稱偵7918卷】-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999號卷第4至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18卷-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999號卷第6至13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18卷-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999號卷第14至16頁)
⑷被害人劉曉燕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7918卷-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999號卷第24至48頁)
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
6
劉金榜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2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蔡佳、劉曉燕、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曉燕、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被害人劉金榜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下稱偵7973卷】-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
⑵被告許字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7973卷-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73卷-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0頁)
⑷被害人劉金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資料(偵7973卷-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1-27頁)
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
7
張文發
(未提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期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25分許
金額: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
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網路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網路轉103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4分許行動跨轉104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112年5月10日13時48分許手動轉帳103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
⑴被害人張文發於警詢之證述(偵7973卷-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
⑵被告許字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7973卷-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73卷-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0頁)
⑷告訴人張文發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7973卷-警羅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8至48頁)
112年度偵字第7973號
8
李英美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節目主持人LINE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 11時33分許
金額:5萬元
⑵112年5月8日11時34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1時46分許網路轉73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1時47分許網路轉52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
8日14時4
3分許行動跨轉12
4萬元(含被害人呂靜宜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曉燕、劉金榜、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 李美英 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下稱偵8358卷】第3至5頁)
⑵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358卷第10至1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8358卷第13至42頁)
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
9
賴俊男
(提出告訴)
以假交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0時13分許
金額:3萬元
⑵112年5月5日14時11分許
金額:6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施秋呅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4時25分許網路轉14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行動跨轉102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施秋呅、江梅君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112年5月5日14時31分許手動轉帳58萬元(含被害人江梅君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賴俊男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下稱偵8972卷】第20至2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72卷第24至36頁)
⑶被告吳冠達之開戶基本資料(偵8972卷第42至47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23477號函暨函附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972卷第54至58頁)
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莊分行民國112年6月26日北富銀北新莊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函附之吳冠達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972卷第59至63頁)
⑹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20日回覆林煒恆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972卷第64至68頁)
⑺被告林煒恆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8972卷第80至82頁)
⑻告訴人賴俊男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8972卷第83至98頁)
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
10
施秋呅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53分許
金額: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賴俊男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行動跨轉102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賴俊男、江梅君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⑴證人施秋呅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下稱偵9573卷】-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7至8頁)
⑵被告許字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9573卷-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4至6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34747號函暨函附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573卷-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10至18頁)
⑷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9573卷-警羅偵0000000000卷第19至29頁)
112年度偵字第9573號
11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2時10分許
金額:36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3時8分許網路轉77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4時31分許行動跨轉76萬8,000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⑴告訴人黃淑悅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705號卷【下稱偵9705卷】第23至24頁)
⑵被告許字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9705卷第11至12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2日通清字第1120021151號函暨函附之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705卷第14至21頁)
⑷告訴人黃淑悅之陳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資料(偵9705卷第22、26至40頁)
112年度偵字第9705號
12
徐志成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節目主持人LINE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0時49分許
金額:5萬元
⑵112年5月8日10時52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31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劉介正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曉燕、劉金榜、李英美、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證人徐志成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122號卷【下稱偵10122卷】第9至1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122號卷第11至13頁)
⑶被告許字暉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0122號卷第14至16頁)
⑷告訴人徐志成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交易資料偵字第10122號卷第17至20頁)
112年度偵字第10122號
13
邱美玲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2時39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蔡佳、劉曉燕、劉金榜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蔡佳、劉曉燕、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邱美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卷【下稱偵10568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邱美玲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偵字第10568號卷第6至9頁)
⑶被告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0568號卷第10至12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0568號卷第1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14
江梅君
(提出告訴)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0分許
金額:7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2時20分許網路轉55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2時21分許網路轉20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16時30分許行動跨轉102萬元(含被害人蔡伊婷、賴俊男、施秋呅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112年5月5日14時31分許手動轉帳58萬元(含被害人賴俊男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⑴告訴人江梅君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下稱偵1810卷】-警羅偵字第1130004139卷第9至11頁)
⑵許字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10卷-警羅偵字第1130004139號卷第15至1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資料、報案資料(偵1810卷-警羅偵字第1130004139號卷第18至36頁)
113年度偵字第181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被告許字暉帳戶轉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王南傑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9時30分
金額:9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31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1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王南傑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44至45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119卷第52頁、警羅偵字第1130022025號卷第52頁)
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偵5119卷第60至128頁、警羅偵字第1130022025號卷第55至123頁)
⑷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第4758號、第6762號
2
張 哲睿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1時7分
金額:6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1時29分許網路轉24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張哲睿於警詢所述(偵5119卷第130至133頁)
⑵交易明細截圖(偵5119卷第138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3
王榮華 (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1時1分
金額:55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4日11時20分許網路轉82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王榮華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143至14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8頁)
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5119卷第152至175頁)
⑷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4
林宗立(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0時26分
金額:5萬元
⑵112年5月5日10時29分
金額:5萬元
⑶112年5月5日10時32分
金額:5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網路轉23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1時29分許網路轉24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張哲睿、林宗立之款項)
⑴告訴人林宗立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177至183頁)
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119卷第191至200頁)
⑶交易明細截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119卷第205至209頁)
⑷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5
洪珮誼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時14分
金額:5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3時36分許網路轉16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 洪佩誼 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22至23頁)
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119卷第32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6
陳威隆(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35分,應予更正)
金額: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6萬,應予更正)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3時36分許網路轉16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洪珮誼、陳威隆及沈玉參之款項)
⑴告訴人陳威隆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216至222、223頁)
⑵交易明細截圖(偵5119卷第231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7
劉怡美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3時23分
金額:10萬元
⑵112年5月5日13時24分
金額:10萬元
⑶112年5月5日13時26分
金額:10萬元
⑷112年5月5日13時20分
金額:2萬2,215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5日14時25分許網路轉14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5日14時25分許網路轉24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劉怡美於警詢之證述(偵5119卷第238至245頁)
⑵交易明細資料(偵5119卷第254至255、262頁)
⑶交易紀錄截圖(偵5119卷第280頁)
⑷告訴人手寫詐騙金額一覽表(偵5119卷第296至297頁)
⑸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8
沈玉參(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19分
金額:5萬元
被告許字暉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被告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5月8日13時36分許網路轉16萬元轉入被告吳冠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洪珮誼、陳威隆及沈玉參之款項)
⑴告訴人沈玉參於警詢之證述(偵4758卷第21至30頁)
⑵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758卷第36至58頁)
⑶被告許字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119卷第14至19頁)
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第67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