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洋信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洋信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洋信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被告竟仍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0.8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14號被告洋信生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段○○○巷○弄
○○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洋信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凌晨0時2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北市三芝淺水灣附近與渠表弟一同飲用米酒1瓶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00—863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萬里漁港方向前進,途經臺二線51公里處附近,因酒後操控力減弱,為警攔查,並測得 渠呼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洋信生對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1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洋信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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