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 顏碧茹 相對人復信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1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委託相對人辦理銀行貸款,然銀行貸款並未通過,依委託之合約,相對人如未完成銀行貸款之辦理,抗告人即不用付費等語。惟依抗告人所述之事實,均係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之實體法爭執關係,縱令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屬實,核係實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