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處罪刑部分(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24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博翔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處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博翔明知張 碩恩 邀其加入 黃識銘 所屬的集團,係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由車手出面取款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06年2月起加入,分擔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06年3月3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 曾揆 虛構事實施用詐術,要其提供財產供機關監管,致其陷於錯誤應允後,即由集團通知劉博翔,前去向曾揆取得詐騙之款項新臺幣25萬9千元,再將款項交與 張碩恩 ,上繳回黃識銘及所屬詐欺集團,劉博翔則從中分得詐騙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曾揆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曾揆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劉博翔之自白,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99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受邀加入,參與領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從中抽取詐騙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共犯黃識銘、張碩恩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要被告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之經過情形相符,而前揭被害人確實遭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以致誤認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乙節,亦據被害人曾揆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卷㈡第22至24頁),並有被害人之報案三聯單、提領款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2478號卷㈣第42至44頁),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依被告所述,既然是受邀加入,且也知道是在他人詐騙得手後,經聯繫要其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被告顯然知道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的分工詐騙模式,且取得款項後,又要交與張碩恩,再層轉上繳黃識銘及所屬集團,自然明知此舉目的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然該次乃修正第5、6、9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是本件冒用公務員之行為,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與張碩恩、黃識銘及所屬的集團等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為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才會由被告以擔任取款車手分工方式為之,可認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固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已載明是被告向被害人收款後,再分層轉交與張碩恩、黃識銘等製造金流斷點的事實,且此部分又與起訴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當事人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旨(見本院卷第95頁),使之有辯論之機會後,自應併予審判。又本件被告所參與詐騙集團,是在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而修正前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依卷附事證,僅能認定本件集團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但因為被告實際參與的期間不長,且僅係分擔取款車手角色,難認其對於該組織屬持續性,或者是具備內部管理結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具有犯罪組織事實要件有所認知,故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未予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曾揆達成和解,卻與其餘已經和解之被害人,一併量處相同之有期徒刑1年4月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因原審未論及被告上開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洗錢罪,則原審量刑之審酌基礎自有未當,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本院撤銷後,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且因為其層轉犯罪所得之行為,導致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應嚴加非難,但念及被告所參與者,尚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人,且也坦承犯罪,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百分之1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係就本案判決有關前揭詐騙被害人曾揆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此部分的沒收判決。雖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實際領取包含本件在內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萬5千元,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認定的理由,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4頁),經核並無違誤,是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告另共犯對被害人 梁卓玉 、 簡石美玉 、 曾健助 等加重詐欺罪,經檢察官一併起訴,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96頁),是本件加重詐欺罪,尚須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無益勞費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蔡正傑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原審│遭詐騙時間│犯罪經過│遭詐騙金額(│行使之││判決├──────┤│新臺幣)/車│偽造文││附表│交付詐騙金額││手姓名│書││編號│之地點│││││├──────┤│││││告訴人/被害││││││人││││├──┼──────┼──────────────────┼──────┼───┤│3│106年3月3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警向曾揆佯稱「帳戶│25萬9000元/│無│││下午3、4時│涉及刑案必需提供監管財產」云云,致告│劉博翔│││├──────┤訴人曾揆陷於錯誤,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新北市汐止區│團成員之指示備款,詐騙集團先由張碩恩│││││伯爵街54巷2│交付工作機及車資與車手劉博翔,並由不│││││號附近平面停│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劉博翔於左列時地收│││││車場機車置物│取曾揆所放置的25萬9000元,再交付予張│││││櫃│碩恩轉交予黃識銘。││││├──────┤│││││告訴人曾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