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致竊盜,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並補充為「黃崇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凌晨4時55分,騎乘牌照號碼567-DUL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嘉義縣溪口鄉○○村○○○0號無人居住之天宋宮廟前,下車入內,徒手竊得 呂水 監督管理之平安符5個,又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8分許,騎乘同一機車至同廟前,下車入內,徒手竊得同由呂水監督管理之大聖筊1對、貢品餅乾5包,嗣經呂水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崇致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時地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本院本案卷第3頁至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欠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為家中次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74號卷第13頁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從事印刷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經濟情形(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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