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913號

原告 蔡瑋珊

訴訟代理人 蔡宜君

被告 葉彩雪

訴訟代理人 蘇厚安 律師

陳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柒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原告機車受損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50元,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警方車禍現場拍攝機車照片等件為憑,惟上開實際支付修理費用之收據,僅籠統記載「機車修理」,全無任何實際修理項目內容,自難遽採。而依原告機車在現場受被告機車碰撞後之警方拍攝照片所示,原告機車並未倒地,只有右前側因受碰撞而往其左前方推移碰觸相鄰機車,車體外觀至多部分刮痕,無明顯凹陷或車殼、零件掉落等情,參以原告機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至113年2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年10月22日,車況是否全然正常,已有疑問。再細繹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理位置,大多為車體內裝零件,並非直接受撞擊位置,此外,原告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本次修理費用支出全肇因本件車禍所致,實難盡信。至原告雖於113年5月30日補提出車損照片,然觀該車損拍攝地點顯非本件車禍現場,且全無標示具體拍攝時間,復為被告爭執原告主張左右邊條以外之修理項目,要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三、被告不爭執上開估價單所載左右邊條1700元之修理必要性,佐以被告機車係於行駛過程直接碰撞原告機車右前側,核與H殼所在位置相同,堪信原告主張估價單所載左右邊條1700元、H殼1900元之修理項目,應有必要,其他修理項目則未盡舉證責任,難認可採。原告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3年2月23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3600元(計算式:1700元+1900元)折舊後為36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為3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不同意賠償修理費用,受有8日無法用車之交通費640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惟原告關於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原告機車是否因受被告機車碰撞而完全無法發動使用一節,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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