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顧頌恩選任辯護人李慶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整宣示判決,惟因故而應變更為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整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