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工具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施俊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復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1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張在卷可考,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工具1組屬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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