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 李宗鑾 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105年度訴字第472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承審之 朱美璘 法官,於本件相牽連之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2日、106年4月6日所為裁定理由,稱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事件尚未判決,惟該案已於105年11月30日宣判,足見朱美璘法官與相對人有特殊交誼,其於執行本案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朱美璘法官迴避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事件之審理程序等語。
三、經查,由本院 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法官組成合議庭承審之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事件,與由朱美璘法官承審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事件,兩者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基礎事實均不相同,自不得僅以另案即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事件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不利於聲請人,遽認朱美璘法官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事件之相對人有何特殊交誼,不足認定朱美璘法官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事件之審理有何有執行職務偏頗之疑慮。又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結判決,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業於106年8月24日判決在案,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參,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業已終結,朱美璘法官已無從再就本件執行任何職務,聲請人雖於判決前之106年8月23日具狀聲請朱美璘法官迴避,惟依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事件既已終結,朱美璘法官現已無從就本件執行任何審判職務,則聲請人請求朱美璘法官迴避本件審理,已無實益,是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莊仁杰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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