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司家 他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14號聲請人 楊月鈿 相對人呼允中
呼慧 中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楊月鈿與相對人呼允中、 呼慧中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月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諸同法77條之18、第111條規定自明。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楊月鈿向本院對相對人呼允中、呼慧中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楊月鈿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後經聲請人楊月鈿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案經第二審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楊月鈿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由聲請人楊月鈿負擔;又聲請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從而,聲請人楊月鈿應即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共計3,00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