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二0號、第九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已有多次竊盜、麻藥等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且再因竊盜案件,甫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台灣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與丁○○(檢察官另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其駕駛V五-一九一八號自小客車搭載 劉某 ,前去桃園縣復興鄉霞雲村,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下稱林務局大溪站)」管理之第六林班地,合力竊取值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森林副產物桂竹筍二十一公斤。迨是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劉明宏 將渠二人竊得之桂竹筍搬運下山之際,旋為據報趕來現場查看之「林務局大溪站」職員甲○○、丙○○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霞雲派出所警員乙○○查獲,然 蕭某 則趁隙駕車逃逸。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巷巷口,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竊得 陳銓吉 所有惟交戊○○使用之ALE-三三三號山葉牌一九九四年份一二五CC,仍值二萬五千元之機車一輛。嗣同年五月九日下午六時許,蕭某騎駛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當場且扣得其竊車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林務局大溪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被害人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於前開時、地,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竊得ALE-三三三號機車一輛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戊○○於警訊指訴綦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及其竊取機車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至其雖坦言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駕車搭載丁○○前去桃園縣復興鄉霞雲村由「林務局大溪站」管理之第六林班地之情無隱,惟矢口否認竊取桂竹筍之犯行,辯稱其係與丁○○至該山區遊玩,然因所駕之汽車恰巧故障,乃將車停於山裡並自行徒步下山,欲向友人借用機車,丁○○則留在山上休息等候,不知劉某為何偷採竹筍,此事與其無涉云云。但查,係己○○向丁○○提議,二人方相偕共同至上址林班地採集竹筍等情,業據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甚明,且有竊得之桂竹筍贓物領據一紙、贓物照片二幀在卷可憑。稽以「林務局大溪站」職員甲○○、丙○○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霞雲派出所警員乙○○據報趕赴現場查看時,即見山邊停有一輛自小客車,後渠三人先逮獲正搬運桂竹筍下山之丁○○且交由 陳員 帶回派出所處理,呂、游二人則再上山搜尋,不久,隨發覺該輛自小客車經人疾速駛離現場,迄在派出所製作丁○○筆錄之際,復見己○○駕該車在霞雲村內四處晃盪等情,此分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丙○○於本院審理時,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各結證甚詳,顯見己○○之自小客車不僅未曾故障,抑且,值丁○○遭捕獲之時,己○○並係匿蹤隱身拔取竹筍之該處山區,因而得以趁隙及時駕車逃逸,佐此狀,至徵丁○○所供各節屬實,胥值採信,據而足證被告己○○有右揭與丁○○共同竊取桂竹筍之犯行,殊無可疑。其託言否認此情並執前情置辯,顯違事實,核屬卸責之詞,委非可採。再查,丁○○與己○○相識已有十五年之久,且劉某亦知蕭某係以駕駛計程車為生,未兼事他業,此情並據丁○○於偵查中承明(見偵字第六五二0號卷第四四頁),職是,相交既長達十五年之久,則劉某對蕭某之身家、背景、憑生之途及財產狀況,自已詳悉而瞭若指掌,況丁○○亦深知己○○僅以駕駛計程車為生,未兼事他業,甚且,猶未曾聽聞蕭某提及在復興鄉有竹林之事,此亦據劉某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酌此各端,是己○○焉有忽爾向對之家產已洞澈明淅之老友丁○○誑騙其在山區擁有一片竹林之可能?丁○○於本院調查時推稱係己○○告以擁有該片竹林,其方與之上山拔取竹筍云云,明顯不實,同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在桃園縣復興鄉霞雲村由「林務局大溪站」管理之第六林班地內竊取該片竹林之副產物桂竹筍部分,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就此,其與丁○○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竊取ALE-三三三號機車一輛部分,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普通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或甫判決確定等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前犯紀錄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猶可據以觀其素行之良窳。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因竊盜案件甫經判處罪刑確定,詎尚不知省悟,澈改前愆,旋復萌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汽車鑰匙一支屬被告己○○所有並係其持以竊取機車所用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五十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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