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0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炳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炳森於民國106年1月21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葉文中 ,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往中正路一段方向行駛,至屏東縣○○鎮○○○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處時,適有 黃竣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黃竣暉左膝受傷(陳炳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陳炳森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且造成黃竣暉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並施以必要援助而逕行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以現場遺留之車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陳炳森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葉文中、證人即被害人黃竣暉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且有車禍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7頁)、遺留現場車牌照片1張(見警卷第28頁)、被告陳炳森及證人葉文中駕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9頁、第30頁)、被害人黃竣暉傷勢及兩車車損照片共24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QT-52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第43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因車禍造成被害人左膝擦傷之傷勢,竟全未聞問,逕行離去,顯不足取。惟衡以被害人受傷後,仍可自行離去,傷勢非重,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於起訴前便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憑(見警卷第26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更積極彌補其造成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更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