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一千八百一十九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被告乙○○背書、付款人均為台灣
省合作金庫北屯支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八
萬一千八百一十九元,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背書人之責任準用發票人之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利息(即自付款提示日起算)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附表:
┌───────────────────────────────────┐
│編號面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
│一十九萬元八九‧九‧十六八九‧九‧十六八九‧十‧三十│
├───────────────────────────────────┤
│二十二萬七千一百│
│十九元八九‧九‧二五八九‧十二‧四八九‧十二‧四│
├───────────────────────────────────┤
│三七萬二千元八九‧十‧十五八九‧十二‧四八九‧十二‧四│
├───────────────────────────────────┤
│四十九萬二千七百元八九‧十‧三十一八九‧十二‧四八九‧十二‧四│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