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建字第48號原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現已於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複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原、被告法定代理人「 葉茂盛 」、「 葉世文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葉茂益」、「許文龍」;事實及理由段二其中「葉茂盛」之記載應更正為「葉茂益」,另關於「陸續變更為葉世文」應更正為「陸續變更為葉世文、許文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