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蘇英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聲請交付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英輝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費用聲請影印卷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09號偵查卷宗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已有明訂(本條關於被告閱卷權部分雖於108年6月19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19日施行,然此究與本案係告訴人提出聲請者有別,並不影響本裁定之結論)。此外,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尚包括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人代理人。基此可知,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主體並不包括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告訴人。再者,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利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特訂定本要點」。故上開要點即係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制訂,基此得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聲請權人應為刑事被告;倘不具此身分,而僅屬與案件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餘第三人等,自不得為此項聲請。從而告訴人須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得由代理人於審判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不得直接以告訴人之身分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其身分僅係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未委任律師擔任其之代理人,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要無聲請交付卷宗證物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之權利,是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姚怡菁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