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茂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茂政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七年度交簡字第六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茂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仟元,於民國107年5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按判決所定履行期間向公庫支付2萬5仟元,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潘茂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5仟元,於107年5月2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07年5月22日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並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號」為執行之通知,執行傳票依法寄存於南州分駐所,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再於為執行之通知,107年6月27日由受刑人本人收受以107年6月25日屏檢 錦常 107執緩227第20538號函,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場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又再於為執行之通知,執行傳票依法寄存於南州分駐所,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場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3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5日屏檢錦常107執緩227第20538號函、107年7月17日屏檢錦常107執緩227第2332
0號函、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份在卷為憑。㈢是故,受刑人未依限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迄今均無提出任
何正當事由告知無法履行之事由,顯然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實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是以,堪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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