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信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員警111年11月27調查報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 張瑞真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38號被告黃信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山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一段(六合橋)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綠燈起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張瑞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行駛於右前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瑞真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膀及上臂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瑞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信山對於上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張瑞真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員警111年11月27調查報告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畫面6張、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前情依規定減輕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多次調解,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然被告非無賠償意願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蕭惠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