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4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麗智

被告 許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612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9,590元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7,61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萬7,612元(含本金21萬9,590元、利息1萬8,02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聯邦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歷史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雄簡卷第13至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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