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毒抗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宸睿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毒聲字第3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109年12月23日入勒戒處所,嗣經法務部○○○○○○○○附勒戒所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0年1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233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係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專業上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再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逐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3項、第35條第1第2款等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入所4至6週後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抗告人即被告入所第5天第一次評估時間不到兩分鐘,醫師如何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入所第24天第二次評估,醫師問兩句話讓抗告人旁邊站好,從入評估室至離開時間不超過兩分鐘,難道面牆立正站好也為評估標準嗎?評估程序是否依照法務部發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評估事項之事實認定有無疏漏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給分權、考慮與評估事項無關之因素等專斷或濫用權力等。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3年後再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之,立法者此次修法5年改為3年為能放寬觀察、勒戒之制度,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立法者顯然有放寬觀察勒戒制度,落實寬厚刑事政策。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前科紀錄行為表現,一項毒品前科加幾分,普通前科加幾分,均以前科紀錄表論定,故此次修法讓每人皆裁定觀察勒戒,前科紀錄加分無上限,反觀會客、發信及收信也要無上限,然會客、發信及收信只扣一次分數,家人對勒戒人之期望因前科紀錄表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破壞家庭。再者,抗告人為執行中轉勒戒,與從社會來勒戒有所不同,抗告人已在監所執行刑期數月,勒戒結後還要回監所執行數年,在監期間早已戒除毒癮,懇請鈞院撤回裁定強制戒治讓抗告人早日返回監所,執行未執畢之案件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5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勒戒、觀察後,自109年12月23日起入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78分,包含:⑴靜態因子分
數: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6筆」,計6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3筆」,計6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以上為76分。⑵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5分:⑴靜態因子分數:物質使用行為
中①多重毒品濫用,種類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③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③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為22分。⑵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輕度」,計3分,以上為3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2分:⑴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兼
職工作,板模工」,計2分;②家庭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以上為2分。⑵動態因子分數:家庭中①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②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③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⒋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100分、動態因子共5分,合計總
分為10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新店戒治所110年1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233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卷第105至第109頁)。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勒戒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於依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以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確實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為判斷,並非僅單憑心理醫師之評估即作成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自不得因被告主觀上不服心理醫師所為評估情況,即認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上開綜合判斷結果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35條之1第2款等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