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81號聲請人東元機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承豐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承豐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