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邱志源.上列聲請人撤銷緩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8年8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98年3月初某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9年2月
5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4月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於98年
7月15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並於98年8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98年3月初某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9年2月5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4月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更因犯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刑之宣告,而核受刑人前後所犯分為營利姦淫猥褻罪及賭博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是其侵害法益同一,並對社會確致生危害,顯見前開緩刑之宣告,實無使被告對體認社會法益保護之重要性而知所警惕,以啟自新,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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