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3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 黃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信用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按週年18.98%計算之利息,另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可動用期限自92年8月22日至96年8月22日止,利率按年息17.99%計算,並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10月2日及95年
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單費用明細表、繳款紀錄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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