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易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易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其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刑度並無意見,因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已判決,保險公司會依民事判決結果全數賠償告訴人,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上訴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謝易全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張書鵬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三、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經判決,我有跟保險公司聯繫,保險公司會依民事判決結果全數賠償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我沒有意見,希望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而予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自考領駕照後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且無任何前科紀錄,事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以尊重,參之被告當庭表示其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意見,僅希望獲得緩刑宣告,是認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有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於原審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惟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營簡第61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7萬7千餘元,有該判決查詢資料在卷,足見關於賠償金額之分歧,雙方已藉由民事審理程序獲得解決,被告亦表明保險公司將依民事判決結果全數賠償告訴人,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終會得到填補,並無再令被告負擔刑事處罰之必要,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易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考領駕照後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且無任何前科紀錄,事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告訴人張書鵬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07號被告謝易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全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平等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張書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張書鵬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第4、5、6、7肋骨骨折(6∕7粉碎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書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全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書鵬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雙方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0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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