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223號原告 黃柏睿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 律師被告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育昌 被告 邱雅文
廖偉先 林秉璋 劉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等人對其為侵權行為,而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6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又被告鼎昌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桃園市,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林秉璋及劉智捷之住所地在桃園市、臺中市、新北市,分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與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各該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係在桃園市與新北市,是共同侵權行為地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第6條雖約定因本協議書相關事宜涉訟者,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惟觀諸協議書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廖偉先(見本院卷第36頁),該合意管轄之效力已不及於其他被告,抑且,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如前所述,亦無主張協議書契約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依此,自無前開協議書第6條約定合意管轄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