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瑞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前科為「吳文瑞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手握剪刀揮拳毆打告訴人 吳國華 ,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臉頰4公分、左眼臉內側4公分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