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札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札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札瑛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高忠傑 將其所有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放置在其使用而停放(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皮夾內之所有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著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札瑛對於上揭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員警 葉正豪 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第16頁、第2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0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至6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信為真實,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札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翌日(12日)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已有胡言亂語之情事(見偵卷第3頁),復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黃員(按指被告,下同)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另疑似有癲癇發作,整體的認知功能呈現中度缺損程度,其落後的認知表現可能影響部分判斷及行為之能力,推測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一語甚明,有該院10
7年3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參以上開報告乃具專門知識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所做成,其鑑定尚無瑕疵,堪以採取,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竊盜行為時,確因其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所為本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另被告竊取之現金1萬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未見任何具體請假證明,本案並對被告宣告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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