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昇佑具保人酈宇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酈宇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昇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酈宇翔於民國112年8月2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