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婷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惠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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