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裁定112年度花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王紀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028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紀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開山刀貳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紀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15日3時1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
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刑案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開山刀2把均係鋒利之銳器,有卷附之刑案照片可查,若持作滋事械鬥傷人之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在上址拿出開山刀與友人開玩笑,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開山刀1把,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妨害,所為要無足取,惟念及被移送人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2把,既係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佳維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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