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胡家寧通譯劉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綱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綱峻與 戴嘉儀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鳳工路口附近工地,向 黃憲聰 佯稱應徵臨時工 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先交付當日工資每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共2,400元予范綱峻與戴嘉儀後,范綱峻與戴嘉儀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由戴嘉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范綱峻離去,其二人均未再返回工地從事當日指派之工作,經黃憲聰屢次催討返還工資未果,黃憲聰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9月25日確定,並於109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經檢察官提出相關判決書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成立累犯,然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稱此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僅作為被告素行之參考。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經全數歸還被害人,業經檢察官與被告為不聲請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林哲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